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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3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甘春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彭圓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裁定,限令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可佐。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