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3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甘春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彭圓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裁定,限令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可佐。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