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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19號原 告 韓世璋被 告 吳根輝

韓萬來訴訟代理人 潘小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按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吳根輝、韓萬來、吳森勇、劉哲仁、蔡朝輝、李登鉦、李文峰、蔡肇保、蔡芬禎、吳良慶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吳森勇、劉哲仁、蔡朝輝、李登鉦、李文峰、蔡肇保、蔡芬禎、吳良慶等人業已於起訴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因訴訟繫屬中受移轉訴訟標的為原告非第三人,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承當訴訟,且原告於114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吳森勇、劉哲仁、蔡朝輝、李登正鉦、李文峰、蔡肇保、蔡芬禎、吳良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5頁)。因吳森勇、劉哲仁、蔡朝輝、李登正鉦、李文峰、蔡肇保、蔡芬禎、吳良慶等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無須徵得其等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查原告起訴後,雖就其分割方案之金錢補償部分變更(見本院卷第11、15、97頁),然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吳根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今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現為雜草,且面積僅有102.52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有土地過於零碎,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及價值,因此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並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全部土地。㈡原告應以每坪3萬5000元之價格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韓萬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金額等語。

㈡被告吳根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01-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02.52平方公尺,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現況為雜草、雜樹林,無其他地上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除原告可分配取得約87.26平方公尺的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分配取得之面積分別為2.56、12.70平方公尺,有土地過度細分的問題,難以興建建物或作其他經濟利用。反之,若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可使系爭土地歸屬一人所有,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簡潔化,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原告亦表明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補償其餘共有人,且為到庭被告韓萬來所同意,被告吳根輝則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亦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及公平,且變動最小,法律關係不致趨於複雜,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予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㈣而有關補償標準,原告主張以114年7月24日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交易價格為每坪3萬5000元計算補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換算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88元,已為系爭土地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之3.9倍,且原告上開補償方式已經到庭之被告韓萬來表示同意,而被告吳根輝則未提出反對意見,應可作為補償標準,依此標準據以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分割結果,均受其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0 吳根輝 240分之6 2萬7136元 0 韓萬來 1800分之223 13萬4473元 0 韓世璋 450分之383 16萬1609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