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郭秀琪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志瑋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原定民國114年10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朱志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查詢文件,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規定。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本件被告朱志瑋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7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被告當事人能力亦有欠缺。爰依前述規定,取消原定之辯論期日,並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否有拋棄繼承情形之查詢文件,並具狀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