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郭秀琪
鄭俊煒被 告 朱桓毅
朱桓鋒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枒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志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7134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2091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志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志瑋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7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朱桓毅、朱桓鋒等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並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應由被告朱志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朱桓毅、朱桓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志瑋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6年12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依指標利率加計年率2.85%機動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朱志瑋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止,尚欠本金27萬2091元、利息及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迄今尚未清償,然朱志瑋於114年7月12日死亡,被告朱桓毅、朱桓鋒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7134元,及其中27萬2091元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免保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借據、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見司促卷第9-24頁、本院卷第31-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朱志瑋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志瑋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朱志瑋上開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志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