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25號原 告 劉珩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陳葶伊律師
張竣皓律師被 告 王大志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855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8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萬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具狀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竹簡卷第239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山區海山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5段交叉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車道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車再開且未顯示方向燈,欲左轉進入中華路5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損傷及外側副韌帶部分損傷、左側手腕腕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萬4918元。
⒉看護費用3萬3600元:
原告受傷後由家屬協助照顧及看護,自112年12月26日至113年1月9日共計14天,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3萬3600元(2400元×14日)。
⒊系爭機車殘值8萬元:系爭機車於事故後破壞嚴重已近全毀
,修繕費用將高於實際市場價值,已達全損報廢程度,故請求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殘值8萬元。
⒋財物損失7850元:
⑴委託車行協助搬運系爭機車費用3500元。
⑵原告手機因本件事故撞擊受損之維修費用435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11萬426元:原告為八方雲集竹南中華店實際
經營者,健馳商行只是借名登記在原告配偶名下,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上班,休養2個月,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月營收淨利5萬5213元計算,原告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1萬426元。
⒍勞動力減損172萬7172元:
原告事故前6個月平均月營收淨利為5萬5213元,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5計算,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12年12月26日事故起算至原告65歲(139年12月24日)止,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有27年,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金額為172萬7172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身體遺留永久性、不可逆之機能障礙,致難以久站、搬運食材等重物或流暢工作作業。此外,原告身為人父且為家庭經濟支柱之一,尚有兩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照顧,對原告莫大精神壓力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以上總計為300萬3966元,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39
6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交通路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114
年9月26日覆議意見書覆議結果不爭執。故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㈡針對原告請求之各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4萬4918元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診斷書所載醫囑雖有需要專人看護2週,但原告傷勢因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共1萬6800元。
⒊機車殘值8萬元不爭執。
⒋財物損失:
⑴委託車行協助搬運系爭機車費用3500元不爭執。
⑵原告手機維修費用4350元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修復單
據所載客戶名稱並非原告,不能證明為原告所有。又手機的耐用年限通常僅有24個月,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未提出薪資收入證明,亦未證明其經營之店鋪收益狀況。
⒍勞動力減損:
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卻遲至1年餘後才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4年1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為左肩旋轉肩肌腱撕裂傷與肌腱病變之傷害,與本件車禍受傷當時僅限於右膝蓋、左手腕之傷勢顯然有別,且迄今原告未能提供與鑑定結果相應之就診紀錄,故無從判斷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住院,刑事案件開庭期間原告出庭時之行動便捷,未有異常,對於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及勞動力減損達15%之評估,礙難苟同。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傷勢非屬嚴重,僅有4次門診就診紀錄,無須住院治療,對於原告生活造成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尚非巨大。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社區保全,月薪約3萬餘元,衡諸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停車再開,
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店稽核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看護費用行情表、原告與富邦產險理賠LINE對話紀錄、搬運收據、手機維修收據、加盟合約、裝修工程合約、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台灣之星專案同意書、原告配偶勞保資料、存摺明細、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7頁、竹簡卷第95-157頁、第217-225頁、第249-2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亦有新竹市警察局114年8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33606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37-73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我要左轉,因為沒有車,我也沒有看到對方,對方就往我的左前方碰撞等語(見竹簡卷第43頁),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5段外車道直行,於直行時,對方從右側巷子駛出,我見狀後立即煞車,但雙方仍發生碰撞;(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60公里/小時等語(見竹簡卷第45頁);又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中之事發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路口時,並未停車再開,而係逕行駛入路口;同時原告亦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見竹簡卷第189-192頁)。
再參警局檢送之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四岔路口,而系爭機車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肇事車輛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依肇事路口情況及上開勘驗結果,可認事故發生時被告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機車先行,即率爾直行並左轉,應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肇事次因,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及被告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9月30日路覆字第1143036913號函及檢附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竹簡字卷第181-188頁)。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4918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竹簡第113-133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休養期間共14日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3萬3600元等情,並提出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竹簡卷第11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之期間不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所受整體傷勢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是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對於看護費用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其主張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且此費用亦未悖於一般常情。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3600元(計算式:2400元×14日),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殘值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已達全損程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殘值8萬等節,業據提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為證(見竹簡卷第217-225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
⑴機車載運費用:原告主張其委託車行載運系爭機車費用3
500元等節,業提出收據為證(見竹簡卷第1395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手機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因本件事故碰撞毀損送修,支出維修費用4350元(均以零件計之)等節,業據提出維修單、收據及台灣之星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141頁、第249-251頁)。雖被告辯稱上開維修單客戶名稱非原告等語,然依上開維修單送修時間與事故密接、損壞情狀與本件事故態樣相符,可認應確為原告所有手機受損送修之單據。又維修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然舊零件已有折舊,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而關於折舊之計算,手機係屬電子類者,應適用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之「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計算。上開手機為原告於111年10月9日購入,此為原告所自陳(見竹簡卷第242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12月26日)已使用1年3月,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修復系爭手機螢幕之必要費用應為174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手機修復費用為17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八方雲集竹南中華店實際經營者,健馳商行借名登記在原告配偶名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上班,休養2個月,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月營收淨利5萬5213元計算,原告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1萬426元等節,並提出門店稽核表、診斷證明書、加盟合約、裝修工程合約書、存摺明細、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7頁、竹簡卷第113頁、第143-157頁、第257-273頁)。依上開單據,可認原告確有擔任八方雲集竹南中華店之店長,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後宜休養2週,傷後患肢不宜劇烈活動2個月,傷後不宜久站蹲坐2個月等語,可見原告確實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休養需求。但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擔任加盟店店長,無法判斷詳細工作內容、工作內容是否包含劇烈活動、久站蹲坐等,故僅可認原告應有2週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2週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足取。又原告雖主張健馳商行實際經營者為原告,且商行帳戶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均為原告收入等語,但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而依原告提出上開加盟契約,其上無任何原告本人簽名,只有商行蓋印之大小章;上開原告帳戶存摺之明細所示之商行匯款資料,亦未表明匯入之款項為薪資,自無從將所有商行匯入款項逕自認定為原告收入。又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薪資證明,自應以基本工資計之。參酌我國112年、113年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每月為2萬6400元、2萬747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2週薪資損失應為1萬2620元(計算式:2萬6400元×5/30+2萬7470元×9/30=1萬262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15%,受有172萬7172元之損失等語,業提出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明細等為證(見竹簡卷第115頁、第257-267)。
雖被告執上詞,辯稱上開診斷書之評估結果不可採,然審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112年12月26日因事故先後至新竹國泰與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就診,診斷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及外側副韌帶損傷、左側手腕腕骨撕裂性骨折、左肩旋轉肩袖肌腱撕裂傷與肌腱病變等傷害,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規律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因左肩持續疼痛與關節活動限制,經超音波檢查確認有旋轉肩袖肌腱撕裂傷與肌腱病變…後於113年6月24日、9月10日、114年1月20日至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顯示左肩關節活動度限制…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5等語。據此,可見原告於事故後雖第一時間未診斷出左肩部分之傷勢,然於事故後之持續治療、復健期間,左肩即持續疼痛、關節活動受限,應可認原告上開左肩部分之傷勢,亦與本件事故有關,故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原告主張其勞動力因而減損15%乙節,應堪認定。
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又原告主張工作之損失已計算至113年1月9日止,故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3年1月10日起計算,而原告每月薪資應依113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7470元為計算基準,已認定如前。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1月10日為38歲又17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即139年12月24日)強制退休日尚有26年11月14日之勞動能力收入,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15%所生之損害為4萬9446元(計算式如下:2萬7470元×12個月×0.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萬8318元【計算方式為:49,446×16.00000000+(49,446×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858,31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85萬831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又依原告自述及被告於本件刑案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3萬4704
(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4918元+看護費用3萬3600元+車輛殘值8萬元+托運費3500元+手機維修費1748元+工作損失1萬2620元+勞動力減損85萬831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93萬4293元(計算式:133萬4704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人代位權,須受利得禁止原則之拘束,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利得禁止原則在於防止與限制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所受填補之保險給付超過其實際損害。就人身保險而言,以是否有填補經濟得以估定之損失,而有定額給付保險(如人壽保險)與損失填補保險(如實支實付醫療保險)之分。就後者而言,該類保險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受經濟上損害(如醫療中費用支出),此被保險人即有可能透過保險制度而獲得超過其經濟上實際損害之保險給付,故此類保險受有利得禁止原則之限制。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述已請領自行承保之保險給付,分別為住院的定額給付1萬元、實支實付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3萬5742元等語(見竹簡卷第236頁),並提出保險給付通知書為證(見竹簡院第177頁),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依上揭規定,原告請領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3萬5742元,自應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故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9萬8551元(計算式:93萬4293元-3萬5742元)。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萬8551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
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殘值及財物損失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5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手機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350×0.536=2332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536×3/12=27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1748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