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26號原 告 李月嬌被 告 許家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3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成功路與和平路附近時,因煞車失靈或故障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費用新臺幣(下同)111,970元、租車費用40,000元等損害,合計151,97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事故資料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1,970元(含工資費用36,559元+烤漆費用23,591元+零件費用51,820元等語,此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93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93年1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15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1,82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182元(計算式:51,820×1/10=5,182),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65,332元(計算式:工資36,559元+烤漆23,591元+扣除折舊後零件5,182元=65,332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使用,賴以為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僱他人車輛載送貨品,故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40,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惟查,系爭車輛實際並未修復且已報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其所提估價單亦未有維修天數,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之證明,復未提出實際租車單據,無從證明原告實際須以其他交通工具使用天數,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請求租車費用40,000元,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32元,及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