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27號原 告 林庭徹被 告 薛祖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2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雙園路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園區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園區三路由東往西向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部外傷合併左下顎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201元。

⒉住院看護費用1萬6200元:原告於112年9月18日至9月20日

住進加護病房3日,112年9月20日至9月26日轉入普通病房,由親人看護6日,每日看護費用2700元計算,共計1萬6200元。

⒊住院膳食費1080元: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至9月26日之6住

院膳食費用,以每日180元計算,共計1080元。⒋薪資損失60萬8592元:原告每月薪資6萬7426元,自112年9

月26日出院後在家休養至112年12月18日復職,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20萬2278元;另原告因受傷導致無法勝任原本所屬之工作,復職後職務調動導致每月薪資平均減少2萬2573元,至民事追訴期共19個月,故損失40萬6314元,原告薪資損失合計為60萬8592元。

⒌看診交通費用1萬1875元:住家至醫院就診共18次,由親人

接送比照新竹計程車費用約950元,請求1萬1875元之交通費用。⒍機車車損5萬615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92萬8188元:經醫生診斷勞動力減損5%,以

每月6萬7426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止,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為92萬8188元。

⒏精神慰撫金60萬元。㈢綜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223萬9286元,爰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23萬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薪資損失部分之答辯:

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轉帳資料可知,原告於112年10月至12期間仍有實際領取薪資,僅係由原本輪班制調整為常日班,顯非完全無法工作,故縱使薪資有損失,應以差額計算。而112年10月至12月薪資差額為8萬8763元,113年1月至114年2月因未能輪班所生薪資差額為23萬1112元,合計僅為31萬9875元。

㈡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之答辯:

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可知,原告於事故後僅於一定期間內無法從事輪班工作,然經治療與復健後,已於114年3月恢復原有輪班工作,顯見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發生永久性或不可回復之減損,是以,原告關於勞動力減損損失之請求,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之答辯:

原告所主張之精神不安、壓力及生活不便,均屬交通事故後常件之一般性影響,尚不足以支持其所請求之高額精神慰撫金,是以,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予駁回,或酌減至合理範圍。

㈣除前揭爭執部分外,原告其餘損害項目,被告並未一一爭執

,惟仍請鈞院就其必要性、相當因果關係及金額合理性,依法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且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收據、存款明細、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行車執照、估價單、親人接送證明、計程車費查詢資料、排班表、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97頁、竹簡卷第41-85頁、第115-1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至113年5月3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7201元(含醫材費用)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45頁),而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有關原告至114年2月18日止就醫相關就醫費用明細及收據,合計已達1萬8268元(見竹簡卷第27至31頁),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7201元部分,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700元計算,自112年9月20日至9月26日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6天,看護費用為1萬6200元等節,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73-81頁)。考量原告依受傷情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堪認原告自112年9月20日至9月26日轉入普通病房6日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及年齡,其行動當因此而有所不便所生之生活需求,請求每日2700元計算符合一般行情,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萬6200元部分(計算式如下:2700元×6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住院伙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0日至9月26日之6住院膳食費用,以每日180元計算,共計1080元。然伙食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⒋薪資損失部分:

⑴請假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7426元,自112年9月26日出院後在家休養至112年12月18日復職,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20萬2278元乙節,並提出存款明細、診斷證明、請假表、薪資單等件為據(見附民卷第49-87頁、竹簡卷第115-12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可見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自112年9月26日出院,因左下顎骨折並咬合不全,需復位固定治療,自受傷日起宜休養至少1個月,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17日及112年11月14日追蹤治療,仍存有頭痛、頭暈、步態不穩、行動不便等症狀,宜續休養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73、81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無法工作3個月,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應屬有據。然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請假表,原告自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2月15日止,扣除112年10月5日為颱風假外,原告僅因本件車禍請公傷假共計58日6小時(見附民卷第87頁)。又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5萬1935元【(4萬8207元+4萬6984元+5萬2015元+5萬3099元+5萬2325元+5萬8980)÷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薪資單在卷可證(見竹簡卷第115-1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假部分之薪資損失10萬1706元{(5萬1935元÷30×58天)+(5萬1935元÷30÷8×6小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⑵調職減薪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導致無法勝任原本所屬之工作,復職後職務調動導致每月薪資平均減少2萬2573元,至民事追訴期共19個月,故損失40萬6314元等情,並提出排班表及薪資證明為據(見竹簡卷第45-85頁),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3年1月至114年2月因未能輪班所生薪資差額為23萬1112元部分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排班表,無法看出與事故前有何差異,原告亦未證明職務調動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3萬2818元(10萬17

06元+23萬1112元)。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假期間仍領實際領有薪資,並無全額薪資損失云云,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給付,係基於特別規定所為之補償,並非薪資之性質,亦非損害賠償,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原告受領該給付係因原告按時投保繳費而來,自不能因此加惠被告而反認原告無此薪資損害,故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⒌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家至醫院就診共18次,請求1萬1875元之交通費用等語,並提出親人接送證明、車資查詢資料等為證(見竹簡卷第41-43頁)。查上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元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見竹簡卷第29頁),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診次數應為16次(扣除急診)。

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往來地點,可認上開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而必要之費用支出;而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車資查詢資料,原告住家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之單趟車資為475元,並未悖於常情,且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因此,原告僅請求交通費用1萬1875元,應屬有據。

⒍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5萬6150元(均為零件)等節,業經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5-97頁)。

又系爭機車係於11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8日)已有1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萬13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萬13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受有92萬8188元之損失等語,提出薪資證明、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9-65頁、第83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5%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發生永久或不可回復之減損等語,然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顯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原告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5萬1935元,已認定如上,又原告主張休養期間3個月薪資損失及調職減薪部分已計算自114年2月止,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4年3月1日起計算。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114年3月1日為42歲11個月又25天,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即136年3月4日)強制退休日尚有22年又3天之勞動能力收入,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5%所生之損害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萬773元【計算方式為:31,161×15.00000000+(31,161×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70,773.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47萬77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本件刑案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7萬26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7201元+看護費用1萬6200元+薪資損失33萬2818元+就診交通費用1萬1875元+機車維修費用2萬1399元+勞動能力減損47萬77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266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6150×0.536=30096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536×4/12=4655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21399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