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28號原 告 林瑞壬訴訟代理人 賴宜聰
賴君蓉被 告 倪榮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交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0,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2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未注意,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瑞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根到第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腳踝骨折脫位、左側頸椎第1節骨折等傷害,分別支出醫療等費用新臺幣(下同)99,880元、看護費用306,800元、交通費3,000元、保健品26,038元及工作損失920,000元共1,649,718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賠償金額太高,本身工作不穩定,目前沒有收入,且為低收入戶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被告對此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診斷證明書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診斷證明書共99,880元,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細項收據為證,除醫療照護用品中112年12月25日看護墊、防漏超吸、牙刷、美皮雷防水型與本件無關外,其餘被告均不爭,是原告請求95,459,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無理由。至於保健品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尚難認有其必要,自不該允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該傷害需看護並請求看護費用306,800元等語,惟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中僅記載原告需住院期間專人照護,並未提到出院需專人照護,是僅住院12日之請求尚屬有據,柚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12日看護費用為24,000元(計算式:12日×2,000元=24,000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醫院看診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等語,被告亦未爭執,觀其傷勢及一趟為150元金額,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2日及18個月,就住院部分12日尚屬合理,惟就出院後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半年,是超過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又原告提出扣稅證明,證明其月薪約為44,000元,是原告12日得請求部分為17,600元,至於出院後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半年,惟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亦未提出扣薪證明,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㈤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㈥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60,05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5,459元+看護費用24,000元+交通費用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600元+精神慰撫金320,000元=460,059)。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7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