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原 告 黃宇成被 告 彭筱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凌晨,在原告住所跟被告提出分手,被告情緒激動下持刀威脅原告立即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分手費(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曾有傷害原告之紀錄,以及被告長期在身心科就醫,遂以網路轉帳200,000元給被告,被告旋離開原告住所。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交往之男女朋友,被告曾於112年8月21日前轉帳達500,000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曾透過友人於112年8月21日向被告表示會全數退還被告匯款之金額,而陸續於於112年8月26日轉帳200,000元、於112年9月8日轉帳200,000元(即系爭款項),因尚欠100,000元,被告遂於112年9月9日告知原告「你還差我十萬」等語,原告復曾於112年9月24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會還你全部的錢」等語,而於112年9月26日再轉帳100,000元予被告。被告否認有持刀威脅原告匯款之行為,且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是原告主動歸還被告金錢,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曾為交往之男女朋友,於112年9月8日,原告有
轉帳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兩造對話紀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係遭到被告持刀威脅,方轉帳系爭款項予被告,且轉帳之名目為「分手費」之事實。
2.查原告本件主張遭被告持刀威脅,主要是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於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曾稱「你就是沒拿刀不會轉錢給我的人」等語,惟此部分對話紀錄僅有擷取片段,無法知悉前後文為何。復原告曾對被告因本起事件提出恐嚇取財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94號偵查後,檢察官亦認為針對被告是否持刀威脅原告部分,僅有原告之單一指述;復以被告長期有在看身心科,精神狀態不穩定,被告於偵查中並辯稱其當時情緒崩潰,拿刀是為了自殘,不是要分手費等語,則亦難排除被告持刀之目的係為了自殘之可能性;並認為兩造間有金錢相關之糾紛,被告亦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原告本件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所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款項既係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所為給付,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兩造匯款紀錄,被告確曾於112年8月21日前轉帳達500,000元至原告帳戶,於112年8月21日時,IG暱稱「揚裕」之人私訊被告稱原告希望其轉告被告,今天早上匯款的300,000元,原告會退還給被告,原告表示不希望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隨後陸續於112年8月26日轉帳200,000元、於112年9月8日轉帳200,000元(即系爭款項)後,被告於112年9月9日對原告稱「你還差我十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亦於112年9月24日,對被告稱「我會還你全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隨後亦於112年9月26日再轉帳100,000元予被告,而湊足了500,000元。換言之,姑不論被告是否是在湊數字,被告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反駁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此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告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
4.然而,原告僅提出兩造於112年8月2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雖稱「或許對你來說,這段時間的付出與你的感情都遠超越我給你的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但於同次對話紀錄中,被告亦稱「...我們要分開或有分開的可能都會讓我不想把錢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首先,被告是否有贈與原告500,000元之意,除已有疑問外,重點是,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就已經透過「揚裕」表示會償還被告300,000元,亦於112年9月24日,對被告稱「我會還你全部的錢」等語,均已如前述,當亦難認被告獲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或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之訴當難認有理由,爰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