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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億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政毅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艾蕙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品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63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而上訴人上訴時載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而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就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而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