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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3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奕緯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被 告 黃賢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99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6萬9992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月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前,因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曾慰親所有,由訴外人周育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萬1429元(含零件10萬1597元、工資5萬9832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6萬999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開啟車門不當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鋁圈修配工作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4年4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16480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9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6萬1429元(含工資5萬9832元、零件10萬1597元),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鋁圈修配工作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萬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萬9992元(計算式:工資5萬9832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160元)。

㈢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9992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