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原 告 林志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及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理由欄卻記載「向法院請求依民法823請求變價分割」,二者顯然不同,故其本件訴之聲明尚屬不明;另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當事人不明確,復未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亦已繳交裁判費。惟就其餘事項,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