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337號原 告 郭偉宸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任何資料;且原告並未表明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也並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以送達被告,亦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