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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33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被 告 潘家誠

楊皓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1,4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711,40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潘家誠、楊皓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姓名,合稱為被告二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潘家誠於民國112年3月5日1時17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無照駕駛、駕駛不慎、超車不當之過失,而與訴外人馮輝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96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馮輝水受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約定賠付馮輝水醫療費用17,840元、734,960元(包含第7等級失能給付730,000元)、670,000元(第3等級與第7等級失能給付差額),共計1,422,800元。潘家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賠付馮輝水保險金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又楊皓為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明知潘家誠無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車輛供潘家誠使用,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車禍潘家誠與馮輝水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11,40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潘家誠、楊皓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潘家誠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楊皓為所有

之肇事車輛,與騎乘K6Z-96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馮輝水發生碰撞,致馮輝水體傷,原告已賠付保險金1,422,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3號(下稱偵查卷)起訴書、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馬偕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及療育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8頁),而潘家誠上揭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亦有該刑事案件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潘家誠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二人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亦有明文。查汽、機車係具一定危險性之交通工具,為保護交通安全,法律乃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機車。楊皓為係肇事車輛車主,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且潘家誠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楊皓為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竟仍許其使用肇事車輛而過失致馮輝水受傷,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自應與潘家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㈣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潘家誠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並過失致馮輝水受傷,原告已依強制保險契約賠付馮輝水1,422,800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於所賠付上開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馮輝水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潘家誠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馮輝水同向騎乘機車於肇事車輛前方,同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之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害人馮輝水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綜合潘家誠及馮輝水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潘家誠及馮輝水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為適當。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潘家誠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二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為711,400元【計算式:1,422,800元×50%=711,400元】。

㈥又潘家誠雖已與馮輝水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惟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相對人潘家誠願給付聲請人馮輝水500,000元 (不含保險理賠金)…」等語,可知潘家誠與馮輝水之調解內容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故馮輝水仍得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而原告得於賠付馮輝水保險金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是原告之代位求償權並未因上開調解而消滅,原告自得於賠付馮輝水後,再向被告二人請求此部分賠償。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