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黃啓峰
廖克修卓駿逸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郁蔓即戴秀雲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戴郁蔓即戴秀雲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戴郁蔓即戴秀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暨依補正之繼承人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戴郁蔓即戴秀雲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5年4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