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47號原 告 工研巧筑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芯怡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鄭銀河
鄭念法鄭銀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位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銀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念法應給付原告44,100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銀江應給付原告44,100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銀河、鄭念法、鄭銀江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銀河、鄭念法、鄭銀江分別為原告社區地下室編號第3、73、7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自97年第1季起迄114年第1季均未繳納停車管理費,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原告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三人使用社區停車位,每季停車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爰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34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114年第1季及上開請求日回溯5年計20期之停車位管理費【計算式:21期×2,100=44,100】,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是原告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但原告管委會違反兩造於94年9月15日成立調解之內容,當時調解就有記載之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會通知其等這些外棟住戶,原告管委會於開會時卻禁止其等發言、參與討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三人不爭執自己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人,而原告曾於113年11月、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三人,請求給付積欠之停車位管理費,亦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依工研巧筑第一期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規定「凡本社區住戶
,均應遵守本公約之規定與本社區所有管理章則及辦法,或住戶大會、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第34條規定「應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定按時繳納管理費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應分攤之費用,如房屋出售或出租,新用戶遷入之前必須先行追繳以維護共權」,復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社區外之住戶使用本社區停車位,每季每一停車位收2,100元整;本處指的本社區外之住○○○○○街00巷00弄00○00號10戶,上述收費依據97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原告並提出97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而被告三人為上述管理經費收支辦法所指之社區外住戶,並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基於現行有效之上開規定,自有繳納停車管理費每季2,100元之義務。
㈢被告三人於庭訊時雖辯稱其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被禁止
發言、表決、參與討論、被當作空氣等語,惟縱使其等對於區權人會議決議做成之過程有疑義,認為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然在該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被撤銷之前,亦不影響97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及依此訂立之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第3項為現行有效規定之認定,被告徒以上詞置辯,實難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
㈣而原告與訴外人鄭澄海(即被告之父)固曾於94年9月18日成
立調解,其中第二項約定「鄭澄海願自94年10月起至工研巧筑第一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就有關停車位管理費另行修正決議實施前之期間,仍按每個停車位每月500元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惟於97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決議更改收費標準,原告並以此標準為請求,自亦難認原告本件之訴違反上開調解之內容。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各自114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規約第3條、第34條、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三人各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