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4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銀河
鄭念法鄭銀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工研巧筑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芯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位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鄭銀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鄭念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鄭銀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等上訴聲明乃就原審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以上訴人鄭銀河、鄭念法、鄭銀江各自受敗訴判決所應給付金錢數額,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100元、44,100元、44,100元,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2,250元、2,250元。茲依首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三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