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48號原 告 葉珍華被 告 陳思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底不詳時間,加入Facebook使用名稱「王燕翔」(或稱「小成」)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彼等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LINE暱稱「吳雅婷」、「永源營業員」及群組「破繭成蝶」佯以投資股票獲利邀請原告加入「永源股市」,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及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小成」成員再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並要求被告透過通訊軟體連結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再由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6時33分許,至新竹縣○○市○○○街0號附近,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在上開收據偽造「柯文峰」署押1枚後,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小成」指示至速食餐廳交予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現在我在監沒有能力賠償損失,也無法馬上賠償原告,有意願用勞作金分期償還,對原告感到抱歉,我也是年少誤入歧途被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遭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刑事(下稱本件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再由被告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