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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原 告 周福祺被 告 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寇平、游翔仁損害賠償,其中原告及被告游翔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本院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被告寇平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且與被告游翔仁部分應分別獨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爰先就此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寇平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寇平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至同月15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游翔任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Bit-C客服經理Darren」,對原告佯稱:可下載Bit-C軟體進行投資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22分,自臺灣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何被詐騙的我不知道,是游翔仁將我的存摺騙走;我沒有做這些事,反而我被騙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20萬元,並依指示存入系爭帳

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0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2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稱:因為游翔仁說比較好洗金流向銀行借款,故我於111年2月親自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交給游翔仁,我沒有游翔仁的資料,都用TELEGRAM聯繫,也無證據可以提供;我知道不能將帳戶資料隨意交給他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又於偵訊時稱:游翔仁自稱是銀行行員,說可幫我辦貸款300萬元,幫我把出入處理漂亮一點,我就將帳戶資料交給游翔仁;我知道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我承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等語(見偵字卷第63-65頁);又於本件刑案審理時陳稱:我有將帳戶資料給游翔仁,但2小時後就打給游翔仁說這違法,我放棄,游翔仁就叫黑道拿槍押我看管5天,但我沒有報警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179-180頁),又稱:我於網路認識游翔仁,我因年紀關係很難貸款,他說能幫我美化帳戶向銀行貸款20萬元,我就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但沒提到利率、如何還款、哪間銀行,且之後我才知道游翔仁的姓名;交出去後1小時我覺得不對勁,就打給游翔仁說要拿回提款卡,之後游翔仁叫3個人用槍把我押上車,說不配合就摘器官,並把我關在民宿5天,手機及現金都被取走,後來他們全部離開把我丟在那裏;對此沒有任何記錄留存,我也沒有報案;後又改稱:我是因為經濟需求,一時糊塗才交帳戶,承認犯罪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214-217頁)。依上述陳述,可見被告辯解矛盾,且明知對方資料不詳仍交出帳戶全部權限供他人任意使用,復表明知悉可能因此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也承認犯罪等語,其顯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