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原 告 沐卉休閒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樺被 告 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星和(即昇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黃昱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向公司為送達者,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於其董事為法人股東時,因該法人股東本身不能自為任何行為,而執行董事職務者,為該法人股東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自應向該受指定之自然人為送達,而非向該法人股東為送達,並應列該自然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之代表人為昇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峰投資公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昇峰投資公司指定吳星和代表行使職務,並有昇峰投資公司函文可佐,爰列吳星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在沐卉親子農場舉辦家庭日活動(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前於113年9月23日已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當日原告依約訂菜單提供全部菜項,並持續主動補充菜餚至活動參加成員停止取用為止,是原告已依約履行所有義務,且開立金額為410,288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扣除被告所繳納之訂金後,被告應於當日結清尾款210,288元,但被告因故未準備,遂承諾於113年11月15日前支付尾款。詎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因不滿當日提供之餐點菜色及份量而拒付尾款,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88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動線及供餐速度不盡理想,服務品質、設備均與約定內容不同,希望減價,主要是門票部分已給付完畢,餐費應享有部分折扣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辦家庭日活動,並已支付訂金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剩餘尾款210,288元尚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動線與供餐速度、服務品質與當初兩造合意內容
不一致,供餐有瑕疵應減價等語,顯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金額為410,288員並未爭執,僅是被告認為供餐部分有瑕疵,惟被告就動線與供餐速度、服務品質與當初兩造合意內容不一致爭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並不足採,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210,288元,應屬合理。
四、末按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210,288元須於113年11月15日前匯款,並提出上開統一法票為憑,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288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