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58號原 告 朱燕惠被 告 古月萍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36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朱順隆(以下均省略稱謂)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與被告
為配偶關係,朱順隆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於臺中監獄洗澡時突發緊急性腦溢血,由獄方人員搶救後送往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師多次打電話尋找被告,但被告全然不顧朱順隆,且惡意不簽署手術同意書。嗣經由臺中監獄通知原告,原告即前往急診室簽立手術同意書,朱順隆當日住進加護病房急救與接受手術,然留有右側優勢側偏癱/輕偏癱,非創傷性腦出血之後遺症,呈植物人狀態,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迄今仍持續於護理之家受照護。
㈡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1等規定,朱順隆已不能
維持生活,被告既為其配偶,自負扶養之義務。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兩造為朱順隆之共同監護人,朱順隆之日常支出(含生活、醫療等費用),由原告決定,原告所為朱順隆支出之每月費用,應於次月月底前,檢附明細表及支出單據,送交被告供其查閱,並為結算。而原告先前已替被告代墊朱順隆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8萬1044元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嗣後於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繼續代墊朱順隆扶養費用43萬9545元,亦經本院112年竹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嗣後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繼續代墊朱順隆扶養費用48萬4205元,亦經本院112年竹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嗣後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繼續代墊朱順隆扶養費用46萬7366元,亦經本院113年竹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嗣後又於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繼續支出朱順隆之扶養費用共計47萬6364元,被告就此受有未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
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49頁、第57-71頁、第79-87頁、第95-103頁、第111-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就其配偶即朱順隆受有未支付扶養費用之利益,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受利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0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前案已將⒈朱順隆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⒉兩造未協議,亦未召開親屬會議決定朱順隆之扶養方法,原告是否得逕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就此項爭點詳為攻防辯論後,因而判認朱順隆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既為其配偶,且2人婚後並無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對朱順隆本有最優先之扶養義務,且兩造非就朱順隆與被告間就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係涉及代墊必要費用後請求返還,並非代履行扶養義務之問題,無適用民法第1120條之餘地,況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護理之家等費用均有別於一般經常性給予之扶養費用,無論朱順隆選擇以何種方式受扶養,均無法避免上開費用之支出,原告得逕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兩造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的判斷或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受上開爭點認定結果之拘束。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朱順隆所有財產已不能維持其生活,被告為其配偶,自負扶養義務,已如上述,則本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因而受有免於支出其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業已提出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各月醫療費用總明細表、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護理之家收據、第一銀行即時交易結果通知、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乘車證明、發票、支出證明單、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住院自費明細表、出院繳費通知單、救護車派車單、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門診預約單、自願付費及自費特材說明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19頁),經查,雖原告未提出113年6、10月醫療費用總明細表,但均有提出該月份支出證明,且核原告所提收據費用、日期及支出原因,均與朱順隆所受就診、安養照護及日常生活情節相符,堪認確為朱順隆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主張113年4月支出4萬2793元、113年5月支出3萬5118元、113年6月支出4萬4977元、113年7月支出7萬1038元、113年8月支出3萬7821元、113年9月支出4萬1065元、113年10月支出12萬1186元、113年11月支出4萬3340元、113年12月支出3萬9026元,合計47萬6364元,洵堪認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53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6364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