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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461號原 告 黃筱玟被 告 呂秀玲訴訟代理人 梁廣賢複代理人 嚴吉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月22日又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萬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固以前開書狀擴張聲明,然原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上開訴之追加,依上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