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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原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被 告 孫杰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登入假投資網站操作台股買賣之方式賺錢,誆騙原告匯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12時52分、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㈡被告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民事審理不受

刑事認定之拘束,且依不起訴處分內容,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時,理應每日有轉帳金額上限,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列系爭帳戶相關款項,顯非收款當日或幾日內得以順利轉匯,被告顯有向銀行聲請提高匯出額度,並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以利詐欺集團順利匯出,甚至銀行於帳戶轉匯金額較高時,均會通知帳戶所有人,被告於收到通知後,應起疑交付他人帳戶之用途,卻仍無任何阻止之舉;甚且被告於本件調解時更表示其係將帳戶借予朋友使用,則被告置此風險不論,提供系爭帳戶密碼予他人並容任使用,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縱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於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未必故意或過失,被告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原告已於112年1月12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為

系爭帳戶所有人,被告已取得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而已受有利益,不因嗣後其他法律關係使用款項而受影響,故被告仍應就取得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遭他人詐欺後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會做為詐欺帳戶。

㈡又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義務,

被告係因受騙才交付系爭帳戶,無從預見系爭帳戶資料會被用以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㈢原告前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取系爭帳戶資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㈣再者,縱認被告疏未注意保管而貿然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有過失(假設語氣)。然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之故意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因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亦非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下提供系爭帳戶,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另本件為詐欺集團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自始

不存在真正給付目的,應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受騙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未證明被告因此得支配系爭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系爭帳戶將原告受騙系爭款項再轉至其他不詳帳戶,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系爭款項顯不知情。是以,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嗣後已不存在,無庸負返還責任。

㈥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77、16624號案(下稱本件刑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稱:系爭帳戶用來繳車貸,111

年12月間在IG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加LINE後對方要求我入金3萬元以供操作;後來我要提領時,對方要我再匯3萬元,並要我加財務部門的LINE,財務部門則要求我提供系爭帳戶及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帳密以驗證是否為我本人,當時我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為了將入金取回,就將資料交給對方。我交出帳戶資料時知道對方可登入帳戶,對方未改密碼;我也知道一般情形提供帳戶給他人極可能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見7577號偵卷第103-105頁);又於偵詢時稱:渣打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在我身上,都是薪轉戶。當初對方說要確認是我本人,才設定約定帳戶、並持身分證拍照,後來112年1月7日對方稱之後會出金,要我收到通知後去看網路銀行。112年1月12日、13日我問對方,對方說下午可用,但後來都未讀未回訊息,我當時在南部出差,出差完就報警;112年1月7日之後的系爭及渣打帳戶都非由我使用,另外我辦理約定轉帳時有按照對方的指示,向行員稱是借貸原因才設定等語(見7577號偵字卷第30-31頁)。又稱:

我的學歷為大學,職業為工程師;我於112年1月7日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但不知道為何要設定約定帳戶,也沒有對方聯繫方式;雖經國家多方宣導,但我沒想那麼多,所以仍提供帳戶給對方;112年1月13日詢問對方未獲回應後,有登入系爭帳戶網銀,發現餘額比較高,就沒有用該帳戶繳車貸,發現對方不回應後就報警及打給銀行等語(見7577號偵字第63-64頁)。又稱:我不知道約定帳戶是什麼,對方說設定約定轉帳目的是要確認是我本人,但對於為何要設定那麼多約定帳戶的原因我並不知道,因為我當時急著用錢,就依指示設定等語(見7577號偵字卷第133-134頁)。

㈢依被告上開陳述,可見被告雖依對方指示交出前揭系爭帳戶

資料,然被告不知道取得系爭帳戶者之任何資料,且被告知悉一旦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對方就可隨意使用系爭帳戶,被告於警詢時復陳稱知道交出之帳戶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但因急需用錢,故仍交出系爭帳戶資料等語;再參以被告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配合向銀行隱瞞、謊稱設定目的,且明知對方告知設定約定帳戶是用來確認身分,卻仍依指示設定大量約定帳戶。綜合上情,顯見被告與收受系爭帳戶者間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對於交出系爭帳戶後之使用情況漠不關心,顯然被告知悉交付系爭帳戶會被犯罪使用,卻為了自身獲利而交付並配合後續設定事宜。再者,依被告於本件刑案中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收受帳戶者最後之通話時間為112年1月13日,然依被告提出報案紀錄,顯示被告報警時間為112年1月30日(見7577號偵字卷第40-57頁),故被告所言:一發現對方對訊息不回應即報警等語是否屬實,亦屬有疑。綜上,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對於系爭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利用進而對原告等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乙節,已有所預見,卻為了獲取個人利益仍執意交付,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不詳之人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所匯之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則無足取。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8日(見竹簡卷第3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至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準與刑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不同,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至被告主張其自身亦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等語,然被告是否受騙匯款,與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利乙節係屬二事,故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