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64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汪鼎鈞被 告 徐名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47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訴外人吳旻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劉素月,及訴外人鄧春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逆向行駛之車道上,與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吳旻蒼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肩峰關節脫位等傷害;訴外人劉素月受有創傷性第1節頸椎右側骨折,右側第2及第4根肋骨骨折,肺挫傷,右上頜骨疑似骨折,右上頜竇積液,臉部、背部和右腳挫傷,右外踝線性骨折,前額頭皮撕裂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訴外人鄧春妹受有雙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腳踝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查系爭車輛由被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因訴外人吳旻蒼、劉素月、鄧春妹因本件事故受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分別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436元元予訴外人吳旻蒼,5萬8977元予訴外人劉素月、8萬4060元予訴外人鄧春妹,合計15萬4473元。又此損害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求償,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旻蒼、劉素月、鄧春妹先前有因本件事故向我請求賠償,並均已判決。前案鄧春妹部分之判決沒有將強制險自賠償金額扣除,吳旻蒼、劉素月部分強制險則均經扣除;就前案強制險已被扣除部分我沒有意見,但未扣除之部分不應向我請求,因為可能會有重複賠償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僅承認前案已扣除之7萬0413元部分,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
書(強制)、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4年5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18906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4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5、626號(下合稱前案)判決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系爭車輛乙節,經本院以113年竹北簡字第625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53-159頁),足認被告確有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且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吳旻蒼、劉素月、鄧春妹因本件事故受傷,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2款規定,分別賠付吳旻蒼1萬1436元元、5萬8977元、鄧春妹8萬4060元,合計15萬4473元,依上開規定,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
㈢至被告辯稱就鄧春妹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前案判決並未
將強制險理賠之金額扣除,而可能會有重複賠償之問題等語,惟此與保險人即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係屬二事,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倘若遭被害人求償,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扣除相應金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得執為免責之依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4473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