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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65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複代理人 謝維宗被 告 桐綺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7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北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事務所在臺中市大雅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之金額變更為14萬5077元,利息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下午7時58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二段與武陵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徐沂婕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1萬5329元(含零件費用17萬2269元、工資2萬2350元、烤漆2萬710元),而上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則為14萬5077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有發生事故,員工、警察都未跟我說;肇事車輛確實是被告所有,平常員工執行業務時才會駕駛;依據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並無看到有碰撞情形,沒有辦法確認肇事責任,且如果有撞到會有停頓,但畫面沒有停頓,行駛速度都正常,認為沒有碰撞,不需要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4年5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2070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55頁),被告對於肇事車輛為其所有,且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等節並未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兩造車輛均行駛在肇事路段左轉彎車道,系爭車輛在左側車道,肇事車輛在右側車道,兩車駛到入口時均左轉,於大概越過停止線後,肇事車輛左彎時駛入左側車道,畫面顯示肇事車輛於超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隨即停止,且系爭車輛車頭有輕微晃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8頁)。又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見本件事故路口中車道及內側道路均為左轉彎專用車道,肇事車輛既於中線的左彎車道行駛,佐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肇事車輛左彎駛入左側車道時,系爭車輛車頭晃動並立刻停止等情,足認肇事車輛左彎時因未注意遵行車道標線行駛,駛入內側左彎車道,致碰撞系爭車輛車頭,兩車斯時確有發生碰撞,且肇事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有過失,是肇事車輛之駕駛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取。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稱肇事車輛平常是員工執行業務才會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任肇事車輛之駕駛即為被告之員工,且當時正執行職務中。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已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肇事車輛之駕駛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自屬可採,被告辯稱不知道有發生事故,員工未告知等語,無從為被告免責之理由。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有肇事車輛駕駛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1萬5329元(零件17萬2269元、工資2萬2350元、烤漆2萬71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3年7月10日)已有1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則為10萬20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萬5077元(計算式:工資2萬2350元+烤漆2萬710元+折舊後之零件10萬2017元)。㈤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77元,及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72269×0.369=63567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2/12=6685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5=10201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