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80號原 告 陳芃臻被 告 官廷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7樓之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7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惟被告該租約自114年4月起已到期,原告於同年3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不續約,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收回房屋,並依不當得利規定,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
明書、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觀兩造所簽立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而該租約第14條約定略為: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查系爭租約僅至114年4月1日止,兩造又未續約,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租約如前述已消滅,是被告於114年4月2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直到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考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4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