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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81號原 告 張佳詮被 告 胡一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1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委由被告就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2段11巷9後7樓之房屋為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並承諾於113年11月29日完工,原告已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21日分別支付6萬元、1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嗣兩造於114年1月25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更允諾以為16萬元作為違約金賠償,原告又於114年3月13日支付馬桶座、梳洗台組、鏡面組、馬桶加強防鈾、浴櫃施作等工材料費用合計2萬7715元,惟被告迄仍未完工,兩造於114年12月18日簽立工程款項欠款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須賠償原告違約金及已付清材料款合計18萬7715元。原告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715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系爭工程已部分完工,剩下浴廁相關部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記載:茲因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被告須賠償原告違約金及已付清材料款合計18萬7715元,並承諾自114年12月18日至115年1月21日止,到期應如數清償欠款全數金額等語,並據被告親自簽名及用印於上,堪認兩造就施工部分之違約金及已付清材料款項已達成共識,則兩造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是兩造達成和解以後,因被告屆期未履行其清償義務,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8萬7715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77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