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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84號原 告 田明桂被 告 蔡昌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更正請求之金額為100萬元。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華路3段116號前之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該處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方向之燈光,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雖濕滑、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因此受有右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0萬元我無法賠償,我的認知可以賠償2萬元,但要扣除我已支付之金額,也就是再給原告約1萬元,除非原告再有與本件事故相關醫療費用;原告當初的急診費用是由我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顯示方向燈

即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過失,致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自摔,原告因而受傷等節,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100萬元等語,依上說明,就其所受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於114年11月25日當庭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新竹

新生醫院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原本,作為請求之依據。然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經查,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本院業已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及證據,且應併提出繕本送被告,該通知於114年9月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內提出任何資料,,直至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始提出前述證據,且仍未提出繕本給被告(見竹簡卷第34-46頁)。本院審酌於無特殊理由下,原告拖延至將近最後一刻才遞交證據,且未提出相應繕本與被告的行為,顯屬無視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被告對此亦表明其無法答辯,也不希望另外改期辯論等語(見竹簡卷第31頁)。原告上開逾時提出證據之行為,顯然有礙訴訟終結,且原告對此至少有重大過失。原告此舉破壞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攻擊方法),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方提出之證據資料。

⒊扣除原告逾時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原告從起訴時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各項損害及數額之證據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刑案資料,其中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肘及右膝擦挫傷,事故當日11時44分急診,11時50分出院,宜換藥冰敷、休養數日併門診追蹤治療等文字(見偵字卷第23頁),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輕微。另被告於偵訊時稱:原告因事故支出之修車費8000多元及醫療費4、500元我有幫忙出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兩造於刑事審理時復均陳稱:被告有給付原告急診費及修車費等語(見交易字卷第37頁)。被告既已替原告支付事故後急診之醫療費用及車輛維修費,原告又未表明請求賠償之具體各項目金額,自難認原告尚有何損害尚未填補,原告雖於辯論時當庭陳述:我傷勢還未好等語,然無證據可佐,自無足取。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另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