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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99號原 告 王明子被 告 曾英睿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6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63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大路4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肩膀挫傷、左腳第五趾挫傷、多處擦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肩膀旋轉肌完全破裂、右肩膀關節唇撕裂傷、左側膝蓋外側半月板破裂及後十字韌帶損傷、右側肩膀上盂唇前後病變、雙側膝蓋及小腿挫傷、左手挫傷、腰椎退化合併神經壓迫、右肩膀遠端鎖骨骨折、左膝關節脛骨平台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03元、⒉後續醫療手術費用350,000元、⒊工作損失162,000元、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716,903元,原告願僅請求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比例依車禍鑑定報告為準,被告百分之

70、原告百分之30。醫療費用沒有意見;後續醫療手術費用有爭執,因原告還沒有進行手術;工作損失18個月需請原告提供工作收入證明、請假證明,另18個月期間希望以醫療院所診斷證明為準;慰撫金認為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過失侵權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21號(下稱偵查卷)提起公訴,被告對於自己應負過失責任於本件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為共計4,90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第65頁)。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原告所受傷勢治療情形及其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核對該等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所據,應予准許。⒉後續醫療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未來需進行右肩膀及左側膝蓋關節鏡手術治療,預計費用約為350,000元,業據提出國泰醫院114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尚未進行手術等語。

查觀之上開診斷明書記載略以:建議病人需做右肩膀及左側膝蓋關節鏡手術治療,右側肩膀預估使用七支釘子,右側(為左側之誤寫,見本院卷第83頁)膝蓋需兩支釘子…,費用預估30萬元至35萬元左右等語,上開醫師囑言當係醫師本於原告病情與手術預估費用所出具之專業醫療建議,是可認為此部分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惟因原告尚未進行手術而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故本院認後續手術費用應以32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擔任社區清潔工作,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迄今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9,000元計算,計受有工作損失162,000元(計算式:9,000元×18個月),並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帝王庭園第二代公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國泰醫院113年4月16日、7月5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患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至急診治療,於113年4月16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患需休養3個月」、「…,於113年7月5日返骨科門診治療,病患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應為自113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共5個月又20日。至國泰醫院114年2月21日、同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針對右膝蓋及腰部需要做進一步檢查,建議持續做復健,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並未載明原告所需休養天數之認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9,000元等語,據上開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原告平時兼職社區內各樓層樓梯間清潔工作每月工資8,000元,另3個月乙次社區環境植栽檢修工資3,000元歷10餘年,113年因車禍受傷上述社區勞務由其請人代理每月收入減少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51,000元(計算式:9,000×(5+20/30)=51,000),逾此範圍之金額,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歷經長期治療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0,90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903元+後續醫療手術費用325,000元+工作損失51,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500,903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分向線路段左迴轉,未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具有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狀況之過失,此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在案(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背面),原告自承其對於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之過失情節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依上開規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50,632元(計算式:500,903元×70%=350,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另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程序中業以賠償原告共67,000元(見

附民卷第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350,632元,自應再扣除被告前開已給付67,000元。從而,原告得被告請求金額應為283,632元(計算式:350,632元-67,000元=283,63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