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原 告 郭秀琴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被 告 黃謄武
黃意雲即錸寶企業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義務並不生影響。經查,錸寶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被告黃意雲,有新竹縣政府114年5月2日府產商字第1140354500號函覆商業登記抄本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前開說明,被告黃意雲應負之義務,無論日後錸寶企業社之商號如何,於本件原商號負責人黃意雲之義務,不生影響,亦即該商號日後是否有商號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情形,皆無礙於黃意雲本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歸屬地位,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謄武於112年3月28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公道五路3段423號時,本應注意斯時該路段有禁止砂石大貨車行駛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訴外人賴紘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訴外人葉宇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亦沿同向外側車道依序騎駛於A車右側,葉宇庭騎乘之C車不慎擦撞賴紘暐騎乘之B車,致賴紘暐人、車往左偏倒,而遭行駛在其等左側同向相鄰中線車道、由被告黃謄武駕駛之A車輾壓,賴紘暐因此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多處骨折、大範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當場因創傷性休克、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為被害人賴紘暐之母親,因此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黃謄武駕駛登記於被告黃意雲名下之A車肇事,被告黃謄武係受僱於被告黃意雲,被告黃意雲應與被告黃謄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再經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均作成葉宇庭有肇事因素、被害人賴紘暐及被告黃謄武則無肇事因素之結論,與被告黃謄武是否違反規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見不論是初鑑或覆議之結論,均未判定被告黃謄武應負肇事責任,而刑事部分被告黃謄武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黃謄武並無過失,被告黃意雲亦無須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依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推定動力車輛駕駛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參諸該等規範之但書,如駕駛人已就其無故意、過失盡舉證責任者,即可免於賠償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謄武受僱於被告黃意雲,於前開時、
地駕駛A車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子即被害人賴紘暐遭輾壓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8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5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以下分別稱偵字卷、偵續字卷)核閱無訛,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黃謄武駕駛A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中線車道直行,被害人賴紘暐騎乘B車、葉宇庭騎乘C車沿公道五路3段同向外側車道依序騎駛於A車右側,駛至肇事地點,葉宇庭突然向左偏駛,C車擦撞至左後方被害人賴紘暐騎乘之B車,被害人賴紘暐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向左偏倒至中線車道,未及2秒遭被告黃謄武駕駛之A車輾壓乙節,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附於偵續字卷可稽,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葉宇庭偏駛道路中央而後擦撞被害人賴紘暐,至與被告黃謄武發生碰撞之時止,間隔時間極為短暫,被告黃謄武目視可見被害人賴紘暐突然向左偏倒後,僅有1秒多左右之時間可以反應並採取閃避措施,衡情一般正常駕駛人對於此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究否得以預見,而有注意採取立即煞車或與其保持並行安全間隔之可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已非無疑,遑論被害人賴紘暐騎乘之B車向左偏倒後正巧倒於被告黃謄武駕駛之A車旁,致縮短與A車間之距離,更增添被告黃謄武閃避之難度,實難期直行之被告黃謄武在短短1至2秒反應時間內發現突然偏倒之B車並做出相應之防果措施,而難認被告黃謄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或避免任何防止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自難認被告黃謄武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另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竹地檢署囑託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葉宇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賴紘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三、黃謄武駕駛砂石專用自用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行駛禁行路段有違規定」等語,有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偵字卷可參;再經該署送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僅修正意見文字為:「一、葉宇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外側車道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後方之機車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賴紘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黃謄武駕駛自用大貨車,均無肇事因素(黃謄武車行駛禁行路段有違規定)」等語,有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偵續字卷可考。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亦有前開處分書附於偵續字卷可憑,是應認被告黃謄武雖有違反規定,但無肇事原因,則被告黃謄武並無過失責任,故被告黃謄武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肇因於葉宇庭,其因閃避不及而輾壓被害人賴紘暐,對此並無過失等語應屬有理。又原告主張本路段於一定時間禁止通行砂石車,應有保障上下班車輛及用路人安全,惟從該路段並未全時段禁止通行觀之,僅部分時段限制因非可推知為保障用路人安全,況且被告黃謄武駛入路段後對事故亦無迴避之可能,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黃謄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僱用人因前開法文而需為受僱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為:受僱人該當對被害人負侵權責任。查被告黃謄武既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黃意雲縱為被告黃謄武之僱用人,亦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意雲與被告黃謄武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