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04號原 告 黃豊富被 告 黃莞珊受 訴 訟告 知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BMW廠牌、2201 ACTIVE TOURER 型式、2023年7月出廠、排氣量1499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BA71BX0XR7N09575、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已交付,因此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節,惟遭被告否認,故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受有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目的係為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其並未聲明參加訴訟,爰將其列為受告知人,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
車輛,雙方並簽訂讓渡證(下稱系爭讓渡證),被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系爭車輛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遭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和潤公司,無法辦理過戶予原告,原告自有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交易非買賣等語,然系爭讓渡證可以證
明確為買賣契約,且系爭車輛價值約150萬元,原告以三成向被告購買,因原告以過往經驗判斷尚須支付和潤公司五至六成價格,以便撤銷動產擔保設定。
㈢系爭讓渡證是朋友小林提出的,並告知被告要繳貸款要以權
利出賣系爭車輛,買賣條件由原告朋友小林洽談,45萬元是原告提出;之前因為和潤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要協商,原告有將系爭車輛賣給朋友,罰單可能是那位朋友造成,但後來原告要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又買回系爭車輛,這些交易都有簽讓渡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
㈠系爭汽車之交易並非買賣,而係借貸糾紛,系爭讓渡證非正
式契約,第三人將系爭讓渡證拿給被告簽名時,受讓人欄位並未填載,並無明確載明原告為受讓人,兩造並未達成買賣合意。
㈡原告明知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且擔保金額高達390萬
元,與原告所主張購買價格45萬元差距甚大,原告卻主張取得所有權,顯與事實不符。
㈢車輛所有權移轉,依法應辦理監理機關登記,迄今系爭車輛
所有權仍在被告名下,原告並未完成過戶登記,依法不得主張所有權。
㈣系爭車輛交付予第三人或原告使用後,罰單及欠繳費用均由
被告繳納,足證系爭車輛並非由被告實際使用,原告卻要求確認所有權,不符公平原則。
㈤原告僅因名義未過戶,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且與被告現行債
務更生程序有關,應由更生程序一併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讓渡證影本、
行車執照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查詢資料、被告與小林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營簡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115-127頁)。然原告主張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辯稱本案爭議與被告現行債務更生程序有關,應由更生程序一併處理等語,然經本院查詢被告並無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之相關案件繫屬,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取。
㈢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而汽車為動產,由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規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朋友洽談買賣條件,復由原告購得,並提出系爭讓渡證為證,與被告陳述簽約方式互核一致。且依系爭讓渡證打字部分內容觀之,明確顯示是由被告將名下系爭車輛讓渡給契約相對人,顯然原告簽署時,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再參酌原告所提被告與小林對話內容,也有被告向小林表示快把車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另監理登記非所有權移轉要件,而買賣價金部分也涉及雙方議價及車輛本身設有動產擔保等因素影響,故不能單憑購買價與一般市價不符,即認本件非買賣。據此,原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簽署系爭讓渡證,被告亦有移轉車輛所有權之意且已交付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可見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原告並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應屬有據。
㈣被告再辯以系爭車輛所有的罰鍰、停車費皆係由被告繳納等
語,並提出交通罰單及欠繳通知等件為據(本院卷第43-105頁),然此係因系爭車輛未至監理機關辦理所有人名義之變更登記,而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致系爭車輛於所有權移轉他人後所生違規罰鍰及停車費等,仍遭行政機關對被告裁罰,惟系爭車輛所有權於簽署系爭讓渡證當時即移轉於原告,不因有無辦理過戶登記而不同,被告如對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變動後仍由其繳納系爭車輛之罰金、停車費有疑義,自應另循救濟途徑,惟不影響系爭車輛所有權變動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