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05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406號原 告 彭文舉被 告 葉品妤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就上開兩事件合併辯論,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樓、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先後受理之114年度竹簡字第405號遷讓房屋等(下稱甲案)、114年度竹簡字第406號遷讓房屋等(下稱乙案)事件,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當事人同一,亦均行同種程序,且均涉及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生之爭議,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並避免裁判歧異,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以訴外人彭學堯為原告,嗣具狀增加訴外人彭文華為原告,嗣又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當庭請求變更原告為彭文舉,而撤回彭學堯、彭文華部分,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系爭1樓房屋部分,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押租保證金3萬元;系爭2樓房屋部分,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7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並於訂約時給付押租保證金3萬4000元。詎被告自114年2月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通知被告繳清,被告置之不理,嗣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租金或退租,被告仍未繳清租金。嗣被告同意於114年5月26日搬離,雙方租約應已於114年5月27日合意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2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再兩造租賃契約既經終止,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1樓、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謙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承租系爭1、2樓房屋、積欠租金及兩造嗣已
合意終止租約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甲案卷第13-21、乙案卷第13-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起未繳納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繳,並於114年4月21日寄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繳納積欠之租金,若不租可退租並交還鑰匙等語,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原告業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仍未支付,且租賃契約業於114年5月27日將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件請求之積欠租金金額尚未扣除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據此,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至114年6月止已欠繳5個月租金(因租約114年5月27日已合法終止,6月份租金應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1樓房屋部分扣除押租保證金3萬元後,尚欠4萬5000元(1萬5000元×5個月-3萬元),系爭2樓房屋部分扣除押租保證金3萬4000元後,尚欠5萬1000元(1萬7000元×5個月-3萬4000元),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就系爭1樓房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系爭2樓部分房屋請求被告給付5萬1000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1、2樓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於114年5月2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仍未將系爭1、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復參以系爭1樓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系爭2樓房屋部分每月租為1萬7000元,及尚積欠之114年6月份起租金(6月份租金已另外請求,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就系爭1樓房屋部分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即每月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系爭2樓房屋部分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即每月1萬7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系爭1樓房屋部分並給付4萬5000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1樓房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系爭2樓房屋部分並給付5萬1000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2樓房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