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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10號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紀叡明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被 告 呂秀珠即呂珮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511元,及其中276,073元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附任何理由,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