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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11號原 告 甲男 真實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陳家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在臉書以暱稱「Tom Bravo」,

對其使用之臉書帳號「陳○研」稱:不過話說回來了,分手就再找一個嘛,一直執著前女友一再抹黑她,是不是你有什麼把柄再她手上?例如你們分手的理由是你只有5公分或5秒鐘?如果你前女友上迪卡公開這件事,你覺得鄉民會相信她還是相信你?5公分或5秒鐘,只是舉例猜測,說不定充血後才5公分等語(下稱系爭話語),對其性騷擾,其向國立成功大學提出申訴後,業經臺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委員會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基於侮辱之意圖,實行性騷擾,嚴重侵害原告人格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㈡於上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期間,被告因職務關係蒐集其向

教育部陳情時提供之個資及其使用多達13年之臉書帳號「陳○研」(真實暱稱詳卷)暱稱,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0日,在臉書發布足使人推知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致使其名譽權、人格權、隱私權受有損害,情節重大,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4項、第5項、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

㈢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兩造先在臉書上發生糾紛爭執後,後

續被告得知該臉書化名「陳○研」為原告及身分(但不知原告真實姓名),被告不滿原告無理取鬧之行止,也恐原告繼續散布可能損害他人名譽、隱私之可能,被告為保護系上同學,遂於113年11月22日,在臉書以「Tom Bravo」暱稱對「陳○研」留言系爭話語反擊,原告因而惱怒,後續持續無端以網路留言攻擊被告名譽。被告因系爭話語,經臺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於114年4月15日決議,認被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系爭決議),被告並於114年7月28日經成功大學決議予以被告書面告誡處分確定。

㈡然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名譽權,因原告使用之

臉書帳號有多個,並非使網友眾所皆知,也未達到只要觀其帳號即知其人之程度,故原告使用包括「陳○研」在內之臉書帳號,除了本來就認識原告之人外,其餘不認識原告之人根本無從知悉該等臉書帳號之真實使用人為何人,該等臉書帳號,即不受名譽權、人格權之保護。

㈢又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話語後,亦多次藉此騷擾被告,在諸多

網路平台上公開發表自己有被性騷擾之言論,難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否則一般被性騷擾之人,應該隱匿不發,甚至觀之該些言論內容,無非都是想要藉由汙衊被告有被其他人舉報性騷擾的虛假事實,以貶損被告身為成大教職員在社會上的外在評價,亦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㈣且被告之所以為系爭話語,也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挑釁行為所致,無由成立對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侵害。

㈤被告被系爭決議認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並

未被認為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4項、第5項之行為,被告在與原告之網路互動中,也從未有公開過原告真實姓名之行為,也未曾有過公開揭露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不特定第三人,原告以此請求損害賠償150,000元,亦無理由。

㈥又原告本件起訴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其所受損害,亦係可歸

責於原告自身之挑釁行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因113年11月22日之系爭話語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可知於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所為性騷擾之言論,是否係公開為之或足以侵害被害人之名譽、客觀、外在社會評價無關(舉例而言,私訊性騷擾他人,亦非法所允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

2.依系爭決議,認為被告所為系爭話語,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事件成立,認定之理由中敘及: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話語,係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留言,屬於一般人被如此意指時,均同樣會有被性騷擾之感受,此情境確實已經造成原告感覺非常受到侮辱之冒犯感受,於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話語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行為成立等語(見不得閱覽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亦認被告所為系爭話語,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任何成年男性在相同環境、背景下,被人指摘只有5公分、只有5秒鐘、充血後只有5公分等語,當已足使人感受到不快、侮辱而人格尊嚴遭受冒犯,且情節重大,是被告所為,顯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並無疑問,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3.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不以原告必須公開為之或使人知悉其性騷擾之對象「陳○研」為原告所必要,被告辯稱並無侵害原告之外在社會評價、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而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4.至於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所為系爭話語後,原告後續於網路上113年11月27日,又以「陳○研」帳號在臉書留言說明自己有檢舉被告性騷擾(見本院卷第93頁),以及以暱稱「陳金鋒」在臉書、於113年12月6日在爆怨公社匿名留言,表示投訴被告性騷擾、決定Me too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縱認原告有為了讓大眾知道這件事情,而主動公開遭性騷擾之事,然此並不表示原告就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衡諸常情,如被性騷擾之被害人願意站出來將自己受害情形經過說出,並不表示被害人就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理至明,本不待言,被告空言以原告有後續之上開行為,即認為由此可見原告人格權未受侵害云云,顯不足採。至於原告本於被性騷擾之事實,依法提起訴訟求償,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5.被告又辯稱本件原告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然兩造爭執之起因,係因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有關,在此不贅,本院認兩造爭執,並不必然會發生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話語性騷擾之不法結果,被告大可採取理性方式處理,甚至是乾脆在臉書上封鎖原告,不致因此肇致本件情事,難謂原告行為係造成被告不法行為之共同原因之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亦有誤會。

6.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所得狀況、事件緣起與爭執原因、及被告所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係以言語為之、系爭話語之可責性、被告行為後之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求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7.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因於11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0日,在臉書發

布足使人推知其為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求償15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1.觀之原告所指被告113年11月27日之臉書貼文,內容為「首先,要跟我要跟我教過的學生道歉,原來是恐怖情人一人分飾多角寫信去教育部抹黑控告我職場霸凌、網路性騷擾,完全子虛烏有,害我還懷疑學生,對不起...(略)」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未提及係受到何人之檢舉,亦未提及檢舉人之真實身分,被告並未洩漏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反倒是「陳○研」自己在下方留言「陳副院長,你現在被檢舉兩次,不思檢討還發這篇文,我被你誣蔑的部分不說,你對第一位檢舉人是二次傷害,這樣真的好嗎?你一定要告!我很好奇你告了發現第一封不是我檢舉的,那該怎麼辦」、「...我不強迫你自認你有性騷她,這是主觀問題,但第一個檢舉你的確實不是我,你只要從時間推算簡單查證就知道根本不可能!只要求你道歉你說清楚你這篇文的嚴重錯誤,確實有兩位受害者指控你」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表示自己有去檢舉被告性騷擾,而將自身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身分,公開於眾。而若如原告起訴狀中所稱,其已使用「陳○研」之臉書帳號13餘年,同學、友人、同事皆以該暱稱稱呼其者(見本院卷第21頁),即已表示是原告自己將自己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身分之資訊公開,而難認與被告有關。

2.再被告雖於113年12月30日在臉書上貼文「喔,陳○研把帳號刪了,是想否認陳○研這個幽靈帳號就是羅男嗎?是這樣的,羅男去教育部和行政院告我和主任時用真名,且說羅男就是陳○研...。陳○研羅男,你刪臉書帳號也沒用,做錯事就要付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如前所述,原告早於此之前,就已經將自己為被告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身分公開,縱使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有指稱「陳○研」為羅男,亦難認有對原告之隱私構成另一次侵害。而知道「陳○研」為原告之人,早於113年11月27日前即已知悉,不知「陳○研」為羅男之人,何以會因113年12月30日之被告貼文而將原告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身分產生連結,也未見原告舉證,原告以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4項、第5項、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求償,既難認原告此部分受有新的損害,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求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