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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17號原 告 吳述宇被 告 郭子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3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4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55,332元,幾乎都有約定清償期限。被告屆期不清償欠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消費借貸,其中固有部分未定有返還期限,然依上開

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於114年8月28日送達被告生效(見本院卷第21頁),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4年9月29日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合計共155,332元之借款,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