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原 告 朱育霖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被 告 鄭怡君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出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搬離原告A01登記所有,並位於新竹市○○路○段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所。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予擔保供假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追加、變更及更正,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2日結婚,並於111年12月22日完成離婚手續,已無明確法定同居關係,也無租賃關係。
然被告自離婚起迄今仍占有並居住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搬離,被告仍拒絕搬離,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予擔保供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離婚時,兩造所生子女即訴外人朱依安、朱○樂均未成年
,而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記載:「男方名下不動產(地址:新竹市○○路○段00巷00弄00號5樓),未來僅能過戶給雙方所生之子女,不得過戶給其他人」等文字,可認原告已表示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所生子女,並限制未來處分權,而該意思表示已到達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贈與契約已生效,原告自不得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訴外人朱依安成年後已為承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朱依安而非原告,即使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贈與契約已成立,登記僅屬對抗第三人之要件。
㈡另系爭房屋自兩造離婚起迄今均係由兩造子女及被告居住,
又被告既係經訴外人朱依安、朱○樂同意而得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為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居住係為照顧子女之生活起居,具正當性與必要性,且子女自始未表示反對,並實際與被告共同居住,構成默示同意。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1年12月22日協議離婚
,系爭房屋登記原告名下,惟被告自兩造離婚後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5頁、第47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雖以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記載:「男
方名下不動產(地址:新竹市○○路○段00巷00弄00號5樓),未來僅能過戶給雙方所生之子女,不得過戶給其他人」等文字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所生子女等語,惟上開協議內容縱然確屬兩造之約定,然該約定提到系爭房屋未來原告只能過戶給子女等節,未提到過戶原因,亦未表明已經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子女,也無明確表示贈與之意,自難憑此即認有被告主張之贈與契約存在。
⒉被告又辯稱訴外人朱依安已於成年後對原告贈與系爭房屋
之法律行為做出承認,並提出兩造與子女共同所在之家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81-86頁),然訴外人朱依安於上開對話紀錄僅稱:「爸爸~房子的是能不能按之前的方式,要過戶到我本人名下,或是房子以平分或分成四個人,這些金額之前也都有討論了,但爸爸又反悔,讓我覺得很無奈,然而現在又要走到法院嗎?…」等語。縱使先前兩造間或原告與子女間,有提到原告將來會將系爭房屋無償過戶給子女等語,然關於過戶時間、方式等,均付之闕如,該等贈與契約之重要之點無證據證明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難認贈與契約已成立。再者,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亦不得援引與其無關之贈與契約對抗原告,且系爭房屋所有權尚未移轉與兩造子女,原告自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執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抗辯原告將來要將系
爭房屋過戶於兩造子女,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然原告乃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因其所稱之贈與情事,即可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權源,依兩造間簽署之離婚協議內容以觀,亦明確可知兩造僅止約定系爭房屋將來過戶到何人名下,而不曾就被告得否繼續住居使用系爭房屋乙節達成任何具體之約定,更何況,就算被告有得兩造子女同意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但兩造子女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亦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⒉被告又辯稱係因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有為財產分配之協議,
故被告未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徵縱使被告對於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亦僅係有一金錢債權請求權而已,仍非可作為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事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具體證據以證明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故被告主張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顯乏所據。
⒊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然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另兩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礙難審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