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29號原 告 張慶維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被 告 張景淳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複 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余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6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6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27日、7月2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05,315元支付張濟洵之醫療費,且拒不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給付405,3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惟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是因為張濟洵罹患癌症住院(已於111年2月21日因癌症過世),張濟洵為能讓家屬方便領取存款即時支付醫療費、看護費,而將帳戶、印章交予被告保管,由被告保管張濟洵之財產,而原告則先行代墊支出張濟洵之醫療費、看護費後,再依單據向被告請款,故上開405,315元,是被告代理張濟洵以張濟洵之存款,清償原告為張濟洵代墊之醫療費、看護費,並非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即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濟洵早期曾向被告借款700,000元,故張濟洵同意被告將名下股票出售,得款之1,200,000元中,其中700,000元作為償還被告之借款,另外之500,000元則作為贈與給訴外人林正祥之用。而張濟洵曾自書遺囑,不願將名下財產交由其子張博桓繼承,是張濟洵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原告曾對張博桓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嗣於112年4月7日,原告與張博桓另案達成調解,調解內容係張博桓分別給付原告、被告各1,850,000元,且被告之1,850,000元並包含此前張濟洵委託被告出售股票之所得(調解筆錄記載其中1,200,000元已為給付)等語。是以,如果被告交付之405,315元,係因原告代墊張濟洵之醫療費用,而被告代理張濟洵返還款項予原告,則被告代理張濟洵出售股票之款項,於扣除405,315元後,應僅剩約800,000餘萬元,然調解筆錄上卻仍載明1,200,000元已為給付,顯然原告自被告受領之405,315元,就是被告先以自己之財產給付借給原告,而非所謂代理張濟洵返還款項予原告,故而兩造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本件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此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以本件而言,被告既主張與原告間成立上開405,315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㈢被告本件雖辯稱張濟洵早期曾向被告借款700,000元,且張濟
洵同意被告出售名下股票,得款之1,200,000元中,張濟洵並於生前同意將其中之700,000元作為返還對被告之借款等語,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前經本院命被告應於文到20日內提出答辯書狀,逾期即生失權效果,該通知早於114年6月9日即已經送達被告生效,然被告竟遲至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方委由律師當庭提出答辯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簡易訴訟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所明定,從而,被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既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且遲延甚久,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認為被告逾時提出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方當庭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除可想見被告所證即為其本件之答辯,仍欠缺其他證據補強證明力外,本院因上開理由,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再者,原告為張濟洵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合計405,315元之
事實,未見被告爭執。而張濟洵於重病之際,救命當屬最為要緊之事,縱使張濟洵確實生前積欠被告700,000元,張濟洵豈有可能同意將自己的救命錢,先行償還被告?而非用來拯救自己之性命?斷難想像。復張濟洵於111年2月21日過世之後,繼承之法律關係才會發生,於此之前,張濟洵之財產仍屬於其財產,被告僅係代為保管、管理而已,而原告於張濟洵生前即已為張濟洵支付醫療費、看護費,張濟洵即已經對原告負清償之債務,張濟洵本就應以自己財產償還該405,315元予原告,而當時被告掌管張濟洵之存款、出售股票之所得,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為了取回該405,315元,而向掌管張濟洵財產之被告索要,自然也是從張濟洵之財產支應之意,非要向被告借款,益徵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㈤至於另案訴訟中兩造之調解筆錄,雖記載被告可分得1,850,0
00元,且其中1,200,000元已經給付等語,此部分調解過程為何,為何會有如此記載之情形,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未見被告舉證,自不足以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且依本院認定之結果,也是張濟洵生前即對原告負有債務405,315元而應清償,或許會導致張濟洵之遺產變少,但也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
㈥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前所述,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