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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30號原 告 林祺勇訴訟代理人 林嘉川被 告 吳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3樓C室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與原告授權之代理人林嘉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3樓C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應按月於25日以前繳納,並依原告所定之繳租程序方式繳納租金,押租金為3萬2000元。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2月24日屆滿而未續約,惟被告雖已搬離系爭房屋,惟未交還系爭房屋,屋內仍有雜物未清理,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系爭房屋之租期確實至113年12月24日為止,當初簽約時有說刺月未按時繳納租金就視為不續簽租賃契約,屋內遺留物品視為廢棄物,交由房東自行處理,而被告於114年4月後即未再繳租,故系爭租約即於114年5月終止,同意原告入內察看房間內部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內容如上之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約

定之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內尚遺留被告所有之物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正。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為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且系爭租約第6條已有約定:「乙方(即被告)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授權之林嘉川)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原告又於114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限期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且回復原狀及通知終止租約,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追討租金有違誠信,及重複請求之抗辯,惟原告已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