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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33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被 告 鄭宇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275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上開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9萬2751元,利息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忠孝路與建功一路口處,與訴外人朱震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又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何玉雲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3萬9945元(含零件43萬9041元、工資10萬904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29萬275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為何要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與我無關,對此我無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4年5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20707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86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訴外人朱震偉於警詢陳述:我當日凌晨2時左右駕駛甲車行

駛於新竹市忠孝路往光復路直行,在與建功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先撞到忠孝路往市區方向的肇事機車,再往前撞到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騎乘肇事機車沿建功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要直行過路口時,我發現甲車從右方開過來,我減速,但對方開很快,就衝過來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車禍影像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8頁):

⑴忠孝路55號前燈桿朝光復路之監視器:

甲車快速直行至路口,在路口時可見肇事機車亦快速行駛至路口,肇事機車與甲車左側碰撞後,甲車持續向前行駛,並略往左偏後大幅度右彎,後與路旁車輛發生碰撞,並彈至對向車道,同時車輛冒煙。於撞擊前甲車及肇事機車均未見有減速跡象。

⑵忠孝路與建功一路朝向光復路之監視器:

系爭車輛停在路旁停車格內,甲車快速前行後右彎撞擊系爭車輛等物,之後彈回道路上,車輛下方有火光並冒煙,之後滑行至對向路邊。

⒊依上開訴外人朱震偉及被告陳述與本院勘驗結果,再參酌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四岔路口,而甲車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肇事機車行向則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可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朱震偉駕駛甲車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肇事機車先行,即率爾直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至上開路口,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甲車碰撞,致甲車再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與訴外人朱震偉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其等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與訴外人朱震偉應就本件車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另為交通事故責任鑑定等語,惟本院依

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認本件事故是因被告與訴外人朱震偉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屬明確,是本件並無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53萬9945元(含零件費用43萬9041元、工資10萬904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2日)已有1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則為19萬18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9萬2751元(計算式:工資10萬904元+折舊後之零件19萬1847元)。

㈣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萬2751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439041×0.369=162006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369×10/12=8518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8=19184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