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435號原 告 林文雄被 告 郭吳世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及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民族路178巷與民生路58巷路口時,與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又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原告則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因而受傷等節,業據提出膝關節鏡自費項目表、薪資所得存簿影本等件為證(見竹簡卷第43-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91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院依本件刑案之證據資料,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醫院建議開刀,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4200元等節,業據提出膝關節鏡自費項目表為證(見竹簡卷第43頁)。被告對此則辯稱無醫生開立之證明等語,經本院函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原告有無接受膝部手術之必要,及若有必要,則相關費用為何?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自112年11月11發生事故後至本院急診就診,後因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前十字軔斷裂、左側膝部內半月板撕裂等傷勢,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2月19日止於本院門診就醫共4次,並無接受膝部手術,事故後件議休養兩個月等語,並檢附相關醫療明細,此有該院114年12月3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40018304號函在卷可稽(見竹簡卷第161-163頁)。據此,可認原告所提膝關節鏡自費項目表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有關,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事故後有接受膝部手術之必要,則關於手術部分之費用支出,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故剔除原告手術相關部分請求後,依上開醫院所提供之醫療明細,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388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經營清潔工作,每月固定收入為4萬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醫院建議開刀,需休養12個月,故請求工作之損失54萬元語,並提出薪資存摺影本為據(見竹簡卷第第45-51頁)。依上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回函記載,可見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需休養2個月,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期間應為112年11月11日至113年1月11日。惟原告於本院辯論時復表明未因傷停止工作等語(見竹簡卷第176頁),且據本院調取原告往來銀行帳戶明細(見竹簡卷第104頁、第113頁),也顯示原告於事故後,於上開醫院建議之休養期間內,仍有固定之收入,並無因傷休養而停止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有不能工作損失,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係因將來手術時就無法工作,而會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本件難認原告有接受手術之必要乙節,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28元(計算式:3880元×60%)。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