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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原 告 詹甯宇被 告 歐芳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且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有於起訴狀上載明其住所,惟經本院依上址通知原告進行言詞辯論,因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無法送達,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