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原 告 詹甯宇被 告 歐芳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且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有於起訴狀上載明其住所,惟經本院依上址通知原告進行言詞辯論,因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無法送達,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