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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40號原 告 李欣倩訴訟代理人 李坤興被 告 蔡元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3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機車維修費12,950元之請求,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9時5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巷與民主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側骨盆及髖臼骨折、下排牙槽牙冠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足踝骨折、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357,665元、㈡看護費用297,000元、㈢生活上增加之費用(含醫療器材及用品、復康巴士交通費用、未來牙齒手術預估費用)122,401元、㈣工作損失27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547,06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0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其已去繳罰金,各項請求都有行情價。另原告也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丞太中醫診所(下稱丞太中醫)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引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於臺大新竹醫院、丞太中醫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57,665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8-4至67頁) 。查臺大新竹醫院醫療費用部分,經核算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其實際支出金額為250,695元,其中於112年6月12日、同年11月23日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920元(見交附民卷第47、55頁),與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之111年11月23日間隔已有7個月、1年之久,且其所提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亦無法辨識其病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醫療費用,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故原告所得請求臺大新竹醫院醫療費用,即應為249,775元(計算式:250,695-920)。又丞太中醫醫療費用104,6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右側骨盆及髖臼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踝骨折」、「門診期間111/12/12-112/8/30,建議休養2個月,因傷勢需用水藥及龜鹿二仙膠治療,協助消腫及復原」等語(見交附民卷第67頁),可見原告至該中醫診所治療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54,375元(計算式:249,775+104,600=354,375),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⑵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後3個月需半日看

護,均由其親屬看護,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半日看護1,1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97,000元,並提出丞太中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67頁),然被告辯稱如上。

查觀之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111年11月23日來本院急診,經診療後於同年月24日轉入加護病房觀察,同年月25日轉入一般病房,於同年12月1日接受右側骨盆及髖臼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12月5日接受下排牙齒固定,於同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後部分生活自理須由專人照顧、不宜負重,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佐以該醫院醫院函覆本院內容記載略以:病人住院期間因同時左上肢及右下肢骨折,無法獨力完成日常活動,需同時以輪椅等輔具協助活動,故需專人照顧,因骨折癒合期為3個月,於受傷/手術3個月後,方能逐漸回復至原有自行活動程度,故出院後有持續看護必要,因其病況持續變化,無法明確切分看護需求時段。病人有使用輪椅、踝護具之必要,需求為期3個月,3個月後需求轉為使用助行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於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期間,因其尚在急診、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而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應僅於同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之期間,始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出院後有持續看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主要集中在左上肢及右下肢,並接受手術後仍需使用輪椅、踝護具3個月之事實,認原告住院期間16日(同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須他人全日看護較為適當,以利復原,其自出院後起之骨折癒合期間(即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共75日僅需半日專人照護。又參酌臺大新竹醫院上開函文記載:本院看護費用全日3,000/人,半日1,500元/人,原告主張以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計算看護費,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17,700元(計算式:2,200元×16日+1,100元×75日=117,700元)之損害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生活上增加之費用:

⑴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須以輪椅等其他醫療輔助器材維繫生活,支出輪椅租賃費用4,300元、腳踝骨折護具8,500元,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5,501元,共計18,301元,並提出輔具租賃合約、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交附民卷第71至75頁)。查觀之臺大新竹醫院上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病人有使用輪椅、踝護具之必要,需求為期3個月,3個月後需求轉為使用助行器,堪認原告確有租用輪椅及購買踝護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輪椅租賃費用4,300元、腳踝骨折護具8,500元應屬有據。又醫療用品5,501元部分,經核算原告所提單據實際支出金額為5,951元,惟其中111年12月5日佑全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南仁湖育樂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統一發票共922元,並未記載品名或模糊不清,無從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111年12月6日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加強型束腹帶585元,因原告先於111年11月24日於杏一藥局以相同價格購買(見交附民卷第75頁),該物品本來就可以長期使用,客觀上並無重複購買之需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何以短期內重複購買,顯非必要支出,亦應剔除;另111年11月25日凡士林90元,應屬日常民生用品,非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亦應剔除,其餘原告請求金額4,354元(計算式:5,000-000-000-00=4,354)部分,經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所顯示之購買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密接,購買之物品亦與原告所受傷害與所需接受之治療等節相符,堪認上開支出確與系爭事故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該範圍內,應可採認。據此,原告得請求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為17,154元(計算式:4,300+8,500+4,354=17,154),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復康巴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搭乘復康巴士復建之必要,支出交通費共4,1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7至79頁),並有前揭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附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⑶未來牙齒手術預估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未來增加之必要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估牙齒手術費用部分,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因其受傷未來有牙齒手術之必要,並請求牙齒手術費用預估為10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觀之臺大新竹醫院於112年11月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左下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下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下齒槽骨斷裂」、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來本院就診接受檢查,後續於上述期日至民國112年10月2日內陸續接受根管治療,建議左下正中門牙拔除後植牙重建,預估費用後續約100,000元」等情(見交附民卷第81頁),可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之傷害。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惟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原狀為最高原則,牙齒重建乃恢復原告個人咀嚼能力所必要,是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正中門牙之損害,且原告依醫師建議選擇以植牙為治療方式,並未逾越醫療專業人員之建議範圍,另原告主張牙齒手術費用,並未逾現行植牙費用之行情,是原告請求左上正中門牙牙齒手術費用1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⑷據此,原告得請求生活上增加之費用為121,254元(計算式:1

7,154+4,100+100,000=121,254),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弼丞有限公司(下稱弼丞公司),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且於112年10月6日就醫,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其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5月無法工作,112年6月至11月僅得領半薪,每月薪資30,000元,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27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7頁、第6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觀之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記載略以,出院後部分生活自理須由專人照顧、不宜負重,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參以原告於112年3月7日門診,醫囑記載目前仍須避免久站久坐、須避免負重活動,需使用輔助協助活動等語(見交附民卷第65頁),復觀諸丞太中醫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建議休養期間2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卷第67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5個月,逾此期間之部分,則乏所據,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5月無法工作,112年6月至11月僅得領半薪等語,依上開員工薪資表所示,可知原告事故前6個月薪資為30,000元,事故發生後111年12月至112年5月間未領有薪資,112年6月至12月每月薪資均為15,000元(見交附民卷第69頁)。再弼丞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內容記載略以:本人係原告車禍期間僱主,請假期間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5月30日,請假期間所受薪資損害30,000元×6個月=180,000元,請假前6個月平均薪資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5個月工作損失應為150,000元(計算式:30,000x5個月=1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⒌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刑事判決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93,32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54,375元+看護費用117,700元+生活上增加之費用121,254元+工作損失15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893,329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依公路監理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23頁),原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是原告本案越級駕駛,等同於無照駕駛。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認本件交通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置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民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為左方車,被告則騎乘肇事機車沿民生路222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是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原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繼續前進穿越路口,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原告亦具有無照駕駛,且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新竹地檢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原告領有輕機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領有普小(重機)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背面) ,與本院認定相同,是原告之過失情節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原告主張我方是來不及減速,道路也沒有標線,後來有請主管機關再行檢討,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或全責云云,不足採認。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為百分之30。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67,999元(計算式:893,329元×30%=267,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已有請領汽車強制險121,567元,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46,432元(計算式:267,999元-121,567元=146,432元)。另被告抗辯其也有機車維修費42,360元等語,兩造均陳明同意被告以機車維修費用抵銷8,00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8,432元(計算式:146,432元-8,000元=138,43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交附民卷第8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432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至原告雖聲請送覆議,惟覆議僅屬證據方法之一種,非當然拘束法院之認定,且本院業已依前述證據綜合審酌後,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為認定,原告聲請覆議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