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原 告 柳敏霞訴訟代理人 吳國平被 告 陳建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萬159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晚上8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39號。適訴外人江勝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在上開地點遭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撞擊,江勝田雖經送醫,仍因頭胸部鈍力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缺氧性腦病變致多器官衰竭,延至同年月15日9時55分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江勝田之配偶,因本件事故所受各項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378萬2136元:

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51歲,平均餘命尚有34.83年。又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江勝田外,尚有原告與前夫所生子女吳沁園。再以鈞院管轄地新竹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1211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8萬2136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與江勝田自113年1月9日結婚,本應共同攜手度過晚年,卻因被告行為迫使二人自此天人永隔,原告更因此面臨丈夫離世,精神遭受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⒊上開總計為478萬2136元。

㈢綜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爰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8萬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調解時原告都未到場,我有和有到場的兩位子女成立調解,約定以每月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我都有按時給付。現在與兩位被害人家屬調解完後,因為我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再承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跨越雙黃線迴

轉,而與江勝田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江勝田因而受傷,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節,業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除戶謄本、居留證、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本件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江勝田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江勝田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為江勝田之配偶,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之前原告不出面調解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此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被害人江勝田之配偶,居住於新竹市,為00年0

0月0日生,於江勝田113年11月13日死亡時,年齡為51歲1月又12天,而依113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原告之平均餘命為34.93年,此有113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可認原告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不能維持生活,是原告自其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害人江勝田扶養,即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13年10月20天,受扶養年限應為21.05年(計算式:34.93-

13.88=21.05)。又新竹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1211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7萬4532元,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在卷為據。另原告主張之扶養義務人除江勝田外,尚有與前夫所生之1名子女。據此,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4萬1597元【計算方式為:(374,532×14.00000000+(374,53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2,741,59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扶養費274萬1597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江勝田為原告之配偶,其突遭喪夫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江勝田受傷,終致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又依原告於本院陳述及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374萬1597元(扶養費274萬159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稱已請領汽車強制險50萬元等語(見竹簡卷第104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則原告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向被告請求324萬159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4萬1597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