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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4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温秀蓁被 告 胡于芠

胡繪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4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