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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44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羅元良訴訟代理人 楊証朝被 告 張旭丞

阮氏琛溫瑞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漢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旭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4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氏琛應給付原告77,742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張旭丞、阮氏琛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對被告溫瑞鳳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旭丞、阮氏琛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旭丞、阮氏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派員檢查新竹市○○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用電時,發現原告設置在系爭房屋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封印鎖與鉛封印有遭破壞痕跡,系爭電表齒輪亦遭破壞,造成電表計量失準。被告張旭丞、阮氏琛為實際用電人,用電戶名則為溫瑞鳳。爰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三人求償電費新臺幣(下同)265,643元,及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電表損壞之賠償費954元。爰聲明:㈠被告三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㈠溫瑞鳳部分:

系爭電表係其的名字沒錯,但系爭房屋業已出租予張旭丞、阮氏琛,實際用電人為張旭丞、阮氏琛,故電費不應該向其求償,且系爭電表也非其所損壞,對其求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旭丞、阮氏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

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經濟部所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其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準此,上述相關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用電戶因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者為對象,並非僅限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追償對象,且與刑法規範「行為人」之竊電行為不同,一旦用電戶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實施竊電行為人為何,均為電業法規範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又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則被害人即售電業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依法定標準追償電費。

㈡原告請求張旭丞、阮氏琛給付追償之電費,於77,742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其餘部分及向溫瑞鳳求償部分,則無理由:

1.查原告本件追償之電價區間,係112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29日查獲系爭電表遭破壞時止,即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最長一年電費之求償區間,合計共265,643元,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

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朱漢城,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查獲時止,係出租予張旭丞、阮氏琛使用,並據溫瑞鳳提出系爭房屋之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2頁)。惟本院認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原告得追償之電費為依標準計算之「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等語,亦即最低以三個月以上,最高則以一年為限,然此規定之立法意旨,揆諸上開說明,乃係在於減輕原告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如有其他證據顯示違規用電之期間為何時,即應以該區間違規用電人所獲之利益為判斷,非原告必均可求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2.觀之原告所提系爭電表各期用電量,於系爭房屋出租予張旭丞、阮氏琛之112年12月10日左右,112年9月5日抄表日之用電量為2,609度,於112年11月3日抄表日之用電量為2,285度,此後於113年1月8日抄表日之用電量為2,607度,於113年3月8日抄表日之用電量為3,949度,於113年5月10日抄表日之用電量為2,005度,均在2,000度以上,惟於113年7月9日抄表日時,則僅剩基礎度數之40度(見本院卷第23頁),亦及自113年5月10日抄表後至113年7月9日,期間之系爭電表度數幾乎不動,經本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電表遭破壞之情形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其沒有實際看過系爭電表遭到破壞之情形,依據抄表人員回報,系爭電表係轉盤會動,但齒輪沒轉,應是齒輪遭到破壞,也很難判斷系爭電表是何時遭到破壞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斟酌卷內證據,參酌系爭電表既係遭人以破壞齒輪之方式使電量計算失準,則度數在此種狀況下,應該不可能達到2,000度以上,且參酌113年5月間尚未進入夏季,當期用電度數為2,005度,縱與更換電表後之113年9月10日抄表時,度數高達4,903度有明顯落差,然進入夏季後之用電度數本即會大量增加,此為經驗法則下當然之理,本院認不能憑此遽斷113年5月10日抄表前,系爭電表即已經遭到破壞。而依憑上開系爭電表之各期用電量,於113年5月10日抄表日後之度數方有明顯驟降之情形,故本院認為系爭電表遭破壞之時間,應係113年5月10日之後,並認原告所得追償之電費區間,應在113年5月10至113年7月29日間,依據追償電費計算單,為57,517元、20,225元,合計共77,742元。

3.則於113年5月10日至113年7月29日,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既為張旭丞、阮氏琛,則依上述規定,原告無庸舉證證明實際破壞系爭電度表之人為何人,亦無庸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即得求償,原告請求張旭丞、阮氏琛給付追償電費77,742元,自屬有據。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對溫瑞鳳具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應就溫瑞鳳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何種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而查溫瑞鳳雖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而為用戶,惟於113年5月10日至113年7月29日,系爭房屋之實際用電人既為張旭丞、阮氏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溫瑞鳳於此其間內受有於系爭房屋用電之利益,則其依此規定向溫瑞鳳追償電費,自屬無據。

又原告另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溫瑞鳳給付追償之電費,惟依該等規定,可知應於用戶有違規用電情形時而短繳、未繳電費,始有該規定之適用。反之,如無證據證明該用戶有用電之行為時,自無從適用上述規定予以追償電費。上開期間系爭房屋既已經出租予張旭丞、阮氏琛,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溫瑞鳳有於系爭房屋使用電能之事實,則溫瑞鳳於113年5月10日至113年7月29日既無用電事實,自不得以上述規定認為溫瑞鳳應給付追償之電費,則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之規定對溫瑞鳳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即難認有據。

5.依上所述,原告請求張旭丞、阮氏琛給付電費77,74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張旭丞、阮氏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張旭丞自114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阮氏琛自114年8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7.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

本件張旭丞、阮氏琛係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返還利益之給付責任,其返還目的同一,僅各別發生之原因不同,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因此,張旭丞、阮氏琛其中一人在77,742元部分若對原告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㈢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系爭電表損壞之954元,為無理由:

1.按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用戶對本公司裝置供其使用之電度表,未依本規章第63條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致電度表遺失或損壞者,依下列規定賠償:一、技術上可修復時,由本公司修理,並依本公司電度表零件更換計算標準賠償(如附表一)。二、遺失或技術上無法修復時,依本公司電度表賠償單價表賠償(如附表二)」。

2.查張旭丞、阮氏琛雖為實際用電人,惟非與原告簽訂供電契約之當事人,自非屬上述規定所指之「用戶」,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張旭丞、阮氏琛賠償系爭電表之費用,應無理由。

3.又溫瑞鳳為用戶固然沒錯,惟上開規定對用戶所課予者,並非無過失責任,而是善良保管之責,於113年5月10日至113年7月29日,溫瑞鳳既將系爭房屋出租而未使用,已如前述,衡情實難期待溫瑞鳳於出租期間,可發現系爭電表遭損壞之情事,且於113年5月10日至113年7月29日,期間僅有於113年7月9日抄表過一次,朱漢城於庭訊時並表示,其於發現用電異常時,就已經主動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自無法苛責溫瑞鳳未發現有遭他人損壞之情事而指摘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衡情亦屬無理,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張旭丞、阮氏琛應給付原告77,742元,及張旭丞自114年8月1日起、阮氏琛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張旭丞、阮氏琛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張旭丞、阮氏琛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