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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45號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訴訟代理人 張佳惠被 告 林東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96元,及其中82,796元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線上簽署契約明

細表、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風險預告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及3月12日之交易明細、違約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是原告依據兩造證券委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新

臺幣(下同)82,796元,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交割款82,7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80,30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故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於法未合,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兩造證券委託契約關係,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案由:給付交割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