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547號原 告 曾水金被 告 張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閱卷並補正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訴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訴之聲明記載為:⒈被告應將鋪設在新竹

市內湖段14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水泥地刨除及廢棄物清除,回復至完全可供農耕之淨土原狀,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利原告種植農作物,日後被告不得再在系爭土地製造及棄置廢棄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8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0元及法定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上開聲明,要求被告返還土地之範圍不明,且何謂將土地「回復至完全可供農耕之淨土原狀」亦未具體、明確;又原告所要求給付之利息,何謂「法定利息」亦未見原告特定。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本件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到現場由原告指界測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㈡又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

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補正起訴狀及後續書狀,應依上開規則第3條所定格式製作,附此敘明。

三、綜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