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竹簡字第550號原 告 黃宗仁被 告 倪先生
黃先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