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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51號原 告 温文勝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楊樹寶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 代理人 常家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06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九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九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而是原告前配偶許巧言因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所偽造,原告前向許巧言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許巧言也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1015號認定有罪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委託並授權許巧言向被告共同借款而交付,被告雖不知是否為原告所親簽,惟許巧言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向被告保證原告是有授權並為共同借款人,且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乃是原告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上並有原告委任許巧言使用之記載,再加上還有原告與許巧言共同簽署之借據,借據上之印章也是印鑑章,正因如此,被告才會同意原告與許巧言兩人共同借款,並將款項匯至原告之帳戶內,堪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並聲請鑑定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許巧言為之,參考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確有執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復許巧言因積欠被告債務未還,而未徵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偽造系爭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前經原告提起告訴後,許巧言已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

㈣次查,以肉眼觀之,系爭本票上原告「温文勝」之印章(見

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與被告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印文,固似為相同,然而,該印鑑證明之核發日期為112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55頁),晚於系爭本票最早之發票日112年8月8日,且其上記載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亦難認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有關;另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雖記載借款人為原告與許巧言,然簽署日期為109年6月24日,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相隔甚遠;且其所載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亦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6,000,000元不符。又上開借據約定還款期限為117年9月20日,而系爭本票最早之發票日為112年8月8日,最晚則為113年10月11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其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消滅時效應自各該發票日起算3年,是其時效完成日均早於上開借據所定117年9月20日之清償期限。倘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而簽發,何以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反於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前即已完成,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再參以上開借據全文亦未記載原告或許巧言應另行簽發本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則系爭本票是否確與上開借據所載借貸關係有關,亦有可疑。再者,雖被告提出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之相關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然而匯款總金額合計為5,158,500元,亦與上開借據之借貸金額或系爭本票之總金額不同,復且匯款日期有112年1月12日、112年5月4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29日等,更均早於系爭本票開立之日期,亦難認該等5,158,500元之匯款,與系爭本票有何關連性。

㈤復被告雖辯稱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與許巧言共同

向被告借款等語,然按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被告,就此部分應舉證證明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且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也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㈥另觀之系爭本票上「温」、「勝」,以及地址「號」之記載

,與原告在民事委任狀上之書寫方式(見本院卷第25頁),亦有肉眼可見之不同,則原告主張是許巧言偽造系爭本票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被告雖聲請將温文勝到庭親簽名20次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做筆跡鑑定,惟除被告並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外,以肉眼既已可見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不同,且依被告答辯狀上所載,其也不知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本院因認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

㈦是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1 112年8月8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9日 CH-NO-213525 2 112年9月16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7日 CH-NO-284482 3 113年10月1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2日 CH-NO-284491 4 112年10月8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9日 CH-NO-284479 5 112年9月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3日 CH-NO-213512 6 112年10月19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0日 CH-NO-284485 7 112年8月16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7日 CH-NO-284481 8 112年9月8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9日 CH-NO-284484 9 112年10月16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7日 CH-NO-284480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