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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竹簡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簡字第552號原 告 欒仲怡被 告 謝照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綽號「阿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阿尾」)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提款卡(俗稱收簿手)及詐騙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約定每次收取詐騙之提款卡、款項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與「阿尾」、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婉玲」、「吳志強」、「林漢強」(下分別稱「杜婉玲」、「吳志強」、「林漢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偽稱慈濟醫院藥師「杜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31日起聯絡欒仲怡,向原告佯稱:

『有人拿你的健保卡及身分證到慈濟醫院領藥,可聯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吳志強」』云云,再由偽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吳志強」向原告佯稱:「你的資料被詐騙集團盜辦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贖金已經轉入你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案件已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云云,復由偽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你會被羈押,要交付證物才不會被關,要交付4張提款卡及黃金,新竹地檢署替代役男會向你直接拿取該證物」云云,原告依言先準備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共4張),黃金項鍊2條(分別重1兩、4錢)及黃金手鍊1條(重量不詳),「阿尾」再於113年8月5日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予被告,指示被告持以與原告面交使用,被告即於同日至原告住處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列印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記載「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文字),再於同日14時許,至原告住處,偽稱為「新竹地檢署替代役男」之公務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予原告而行使之,以取信原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共4張)、黃金項鍊2條及黃金手鍊1條予被告,被告旋依「阿尾」指示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返回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並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將裝放前開提款卡及黃金項鍊、手鍊之紙袋放置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矮樹叢下方,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收取,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且經詐欺集團提領100,000元。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2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

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被提領100,000元,亦提出交易明細為憑,亦可採信。

又原告主張黃金項鍊2條及黃金手鍊1條共約1兩6.53錢,依目前時價,僅請求150,000元亦屬合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並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以達其目的,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或經強制執行並清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50,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40號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3